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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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認無繼續施用品之傾向」後應補充「
於民國96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第5行「判決處5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以下「嗣經警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應更正為「嗣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
㈡證據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