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坦承傳遞上開簡訊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伊傳簡訊是在制止告訴人續傳簡訊並不是在恐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指述綦詳,並有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恫嚇之言詞,係以加惡害之事通知告訴人,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受身體、自由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告訴人亦因此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足徵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
5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其與告訴人乙○○間因細故而有所爭執,被告即以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