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曉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曉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曉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1/03/12前某日、111/05/19前某日」應更正為「111/03/10前某日」、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93~3598號、112年偵字第45722、3592、3600、3602、3605、3606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93~3598號、第3592、3600、3602、3605、3606號、112年偵字第45722號」、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類型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3罪,尚屬單純,復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件中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