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永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17號、第818號、第10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巫永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巫永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巫永豐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分別於107年9月6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22日搭乘告訴人 王濬承林書緯周哲毅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其等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均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乃因此分別取得載運車資各新臺幣(下同)460元、310元、5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另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搶奪、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1年、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10月18日;又④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且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以相同手法而犯詐欺罪前科,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再犯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各次所詐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車資利益及現金共計4,060元(被害人王濬承部分:合計2,460元、告訴人林書緯部分:310元、告訴人周哲毅部分:合計1,29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起訴書犯罪│巫永豐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事實欄一㈠│,累犯,處有期徒刑│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巫永豐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事實欄一㈡│,累犯,處有期徒刑│幣參佰壹拾元沒收。││││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巫永豐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事實欄一㈢│,累犯,處有期徒刑│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17號
第818號第1074號被告巫永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永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明知伊無力給付計程車
資,仍自臺北市○○區○○街00號路旁搭乘王濬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後,佯稱下車提款後返回付款云云,使王濬承陷於錯誤,而未在巫永豐下車前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460元之車資外,另借予巫永豐2千元之現金,巫永豐得款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07年9月25日下午6時19分許,明知伊無力給付計程車
資,仍自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公車站牌處搭乘林書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段0號前後,佯稱下車提款後返回付款云云,使林書緯陷於錯誤,而未在巫永豐下車前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310元之車資,巫永豐下車後旋即逃離現場。
㈢於107年12月22日晚上10時10分許,明知伊無力給付計程車
資,仍自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搭乘周哲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125巷7弄口處後,佯稱下車提款後返回付款云云,使周哲毅陷於錯誤,而未在巫永豐下車前向伊收取590元之車資外,另接續2次借予巫永豐300元及400元之現金,巫永豐得款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濬承、林書緯、周哲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永豐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濬承、林書緯、周哲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乘車證明、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之不法利得共計4,06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3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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