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上訴人 許順泰
陳鳳滿 許順益 許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按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順泰欠伊新臺幣40萬2,895元本息迄未清償,而其亡父 許正茂 所遺財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等均為許正茂之繼承人,詎被上訴人等意圖詐害伊之債權,竟於協議分割遺產時,故意推由被上訴人 許陳鳳滿 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餘被上訴人則拋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種有害伊之債權之無償行為,自得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其繼承登記等情,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協議分割許正茂遺產之行為,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判決。暨於二審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則以:被上訴人許順泰放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核屬拒絕繼承財產之利益,而為人格自由之表現,可由其自行決定,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駛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而非用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固有明文。然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上開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及7號參照)。
㈢、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順泰並未拋棄繼承,而以協議分割之方式,使被上訴人許陳鳳滿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核與單純拋棄繼承之情形不同,應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此據其於起訴狀內加以說明在卷,則本件被上訴人許順泰是否係將已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之積極財產,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無償讓與許陳鳳滿而達到減少責任財產之目的,即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行為。原審未經闡明上訴人所主張未經拋棄而已完成繼承之遺產處分行為,何以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仍屬單純拒絕利益乙節,亦未使上訴人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即逕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而為判決,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故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為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容屬速斷,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是本件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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