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0
4號被告乙○○、丙○○、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扣案之象棋一副(3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係被告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丙○○、甲○○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1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扣案之賭資2,400元,係屬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32顆),雖係供被告三人賭博所用之物,惟被告乙○○於警詢時稱係朋友買來放在檳榔攤內供玩象棋及玩象棋麻將的等語,被告三人既未供承該賭具為彼等所有,復查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上開象棋一副(32顆)係被告三人所有之物,揭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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