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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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書、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經濟部民國97年7月
22日經授商字第09701182640號函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免為假執行,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