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一號被告戴宏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二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一點四四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八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三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未修正,僅條號由原來之第四十條但書移至第四十條第二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七包、一包(淨重零點五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均確為海洛因,前者合計淨重零點六二公克,後者淨重零點五八公克,合計八包總共淨重一點二公克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20006351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60008975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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