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毅輔佐人即被告之弟陳家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毅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 董佳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後,旋而打開該機車座椅置物箱,竊取被害人董佳琪之零錢包1個,兩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於同時同地接續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至被告竊取被害人董佳琪之機車鑰匙及錢包得手後,於離去之時,復著手竊取被害人 魏志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再於得手後另著手竊取被害人吳星璋所有之電動車鑰匙,均係另行起意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經醫師認定罹患精神病,且於民國94年10月27日、94年11月11日、94年11月25日、94年12月9日、95年1月6日、95年2月21日、95年11月28日、96年9月17日、97年12月4日、97年12月15日、98年1月12日、102年2月25日,曾因精神病併智能不足而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就診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3月15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隨函檢附之殘障者鑑定表影本1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102年3月18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等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又依輔佐人即被告之弟陳家煌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被告應該是屬於一種精神上的病,像是竊盜的人有的不一定是家裡沒有錢,但是就是想去碰,應該是屬於一種病變,陳家毅又是中度智障者,跟一般人又更不太一樣,所以他看到大馬路上連續3台車子他就想去碰,之前有到臺南醫院去拿專門控制的藥,吃到最後他最近都沒有在吃,我想是因為吃藥的時候可以控制,沒吃的時候就會變得跟以前一樣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正面),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病及中度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警卷第8頁),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對被害人損害非鉅,並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正面、背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經醫師診斷認有精神病,業如上述,且曾因此犯竊盜案件而受有監護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可按,並參酌被告之母 陳張樹蘭 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醫生說被告春夏交接之際就會不太正常而亂來,我沒有和他同住,只是每週煮飯給他吃,平時兄弟姊妹也有照顧,但不可能每天顧著他,目前只靠政府每月補助約1萬元以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2號卷第22頁、第23頁背面)、輔佐人即被告之弟陳家煌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先前很多竊盜前科也是因為這樣(即亂拿東西);被告與母親同住,但有時候不想住在山上,就會自己住在奶奶家,母親約5天會去幫他煮飯,拿2,000元給被告,防止被告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正面、背面)。又被告前經法院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於98年10月1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住院執行刑後監護時,並未觀察到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嗣結束監護處分並改以每月1次門診合併保護管束持續追蹤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8年12月3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301號執行卷),但被告於98年10月14日之後,即未再前往嘉南療養院持續接受門診治療,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復因精神疾病犯下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之家人無法約束、監督被告之行為,其病情倘未長期治療,恐無法獲得有效之改善及控制。是本院認被告有再犯之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危害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2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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