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上衣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欣怡因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不處分確定,應予更正),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上衣1件(104年度紅保字第3411號),係屬侵害註冊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權之物品,此有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次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資參佐。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上衣1件,係被告林欣怡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鑑定證明書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22號卷第14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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