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偉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8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偉福於本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偉福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原聲請書僅記載偵查案號為100年度偵字第13748號,漏載本院判決案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偉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
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經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機構為法務部矯正署臺
南監獄,受刑人本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102年1月22日至102年5月22日,依約定時間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自102年4月即逾期未至緩起訴執行機構服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告誡受刑人儘速履行勞務仍未履行,且經觀護人電話聯絡執行機構詢問受刑人履行情形,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主任管理員表示受刑人自102年3月底後拖詞就醫向其請假,之後屢打受刑人電話不是關機就是無人接聽,改撥緊急聯絡人受刑人母親電話請其轉告受刑人儘速前往履行勞務,受刑人仍未出現;且由於受刑人本案另有保護管束執行中,每次報到觀護人均會詢問履行情形並鼓勵受刑人儘速履行完成,但比對上開主任管理員陳述後發現受刑人一直以欺騙、敷衍方式面對勞務履行一事,觀護人表示將再次聯絡受刑人給予最後履行機會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0日南檢玲護強字第27460號告誡受刑人儘速履行勞務函、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2年5月24日南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執行手冊各1份在卷可按。
㈢受刑人至102年5月22日義務勞動履行期限截止僅完成56小時
之義務勞務,顯未服從執行檢察官命其前往指定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之命令,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