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環安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吳秀英 吳秀珠 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叁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詳。查相對人環安停車場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1年5月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且相對人公司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查,有102年7月10日雄院高民行字第252814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吳明輝、吳秀英、吳秀珠、吳秀麗既均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股東,則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嗣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並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則該撤回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依前揭說明,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該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8,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