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 池秀美 被告 池孟坤 (MONGKHON.UPHAIPRO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泰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9日結婚,於92年3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惟被告多年前逕自離家,原告嗣經其親友告知,始知被告已返回泰國,且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共同在臺灣居住,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在卷足參(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06號卷第2至11頁),並經本院發函戶政機關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06號卷第21至34頁),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於97年2月4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影本可參(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06號卷第36至41頁),又據原告之子 鄭培志 到庭結證稱:「(問: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被告回泰國已經很多年了,都沒有再回來。」(參見本院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於97年2月4日出境後,至今已5年餘未再來臺,足見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形同陌路,夫妻間互信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依上揭說明,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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