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貞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貞之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自治街與永安三路路口,欲左轉永安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張淑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於上開街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腹壁挫傷、肘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105年9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回報單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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