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琪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晚間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德興一街方向往十甲東路方向(即由東往西)行駛,俟駛至樂業路與喬城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喬成一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充足照明、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張柏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嘉琪上開車輛之右後方,因閃避不及,陳嘉琪車輛之右後側車身不慎撞及張柏翔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車頭,致張柏翔人車倒地,受有小腿、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嘉琪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嗣經在場路人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陳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3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參。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定有明文,且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待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仍駕車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亦臻灼然。故核被告陳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使被害人受傷,未停留現場救護或提供被害人其他必要之協助,或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離去,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甚重,且被告與被害人於警方調查階段即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故而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提出告訴,顯已不予追究,是被告主觀之惡性尚非甚重;另參酌本案情節,認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尚非極其重大,依前述犯罪情狀下,若處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猶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及等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固值非難;惟兼衡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後即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暨自陳國中肄業之、從事殯葬業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日後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