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宓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宓璇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意圖營利,於106年9月28日下午5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媒介 翁書涵 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承租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中之1間日租套房供他人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並於106年9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媒介成年應召女子翁書涵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並補充證據「被告吳宓璇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自白、證人翁書涵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求謀利,承租套房供其所媒介性交之男客及應召女子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即已該當「容留」之行為。再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考)。據此,被告容留應召女子翁書涵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即已成罪,不因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從事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竟再次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未能悔改,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容留態樣係以承租單間日租套房之方式為之,並非有何集團或組織式之經營,所生危害尚非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認定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當天尚未向員警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翁書涵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員警並未先給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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