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2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6288號債權人金大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造 債務人 凌碧霞 債務人 許明達
一、㈠債務人凌碧霞、許明達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凌碧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債務人凌碧霞、許明達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凌碧霞簽發支票,經債務人許明達背書後,交付債權人,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凌碧霞、許明達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據以請求票號AD0000000之支票,債務人許明達並非背書人,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經通知債權人補正,迄未釋明,故此部分債權人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