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文龍於民國107年2月1日夜間9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臺北市駕駛員計程車職業工會處,因與告訴人 陳卿汶 有所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辱罵陳卿汶:「神經病!」(台語音)等語,而以上開言語侮辱陳卿汶,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卿汶告訴被告唐文龍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以新臺幣6000元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8月27日審理筆錄以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