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甲○○被告乙○○KARI
村門牌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家補字第33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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