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戊○○○往台中縣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及45-2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因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占用系爭2筆土地種植農作物,並建築房屋,致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被告竟不予置理。
(二)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從未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非根據租賃關係請求,亦非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而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本件並無應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問題。
(三)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神鄉民字第931-2號(下簡稱931-2號租約)上所載之立約日期為44年3月24日,但931-2號租約上所載之出租人 呂張員 ,早於43年8月31日即已死亡,是呂張員絕不可能與被告訂立931-2號租約,遑論在該租約書上簽名或用印,由此可證,該出租人之名義,顯係經人所冒用,而其簽名或用印,亦係遭人所偽造,故931-2號租約之內容,自屬虛偽不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931-2號租約無法推定為真正。
是呂張員即不負擔系爭931-2號租約所示出租人之義務,則凡為呂張員之繼承人者,自亦不負擔該項義務。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931-2號租約乃係遭人所偽造之私文書,已如上述。惟被告猶能於44年3月24日持931-2號租約,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登記,並於同年間申請續訂登記且能獲准,其中顯有不法之隱情。雖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有三七五租約」,但該項「註記」內容,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無關,並非土地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地「登記」,自無同法第43條所定之絕對效力。況且,尋繹該法條之規範目的,乃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而設,惟因本件兩造間之爭執,並未涉及其他第三人利益,亦無該法條適用之餘地。是以,本件不能因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有上開「註記」,即謂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四)再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本件系爭45-2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並非農、漁或牧等,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例要旨,系爭45-2號土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系爭45-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縱有上開「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亦非可證明兩造間確有三七五租約之事實存在。又被告之所以能於每6年之法定租期屆滿時,單獨申請續訂租約登記獲准,乃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強制規定所致,並非因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或默許所致。是以,系爭2筆土地在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已為租約訂立登記之情形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縱以出租人之身分申請收回,除非符合該條例第19條所規定得為收回自耕之要件,仍無法獲准。是被告所提出該公所於92年間製發之續訂租約核准通知書,乃係基於上述法定之租約續訂程序而為,不能以之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五)被告於本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之辯護意旨均略謂:本件系爭45-1、45-2、44、47地號土地共4筆,自38年1月1日起,即由被告之夫 藍相 向訴外人 呂合春 承租,迄40年12月24日藍相過世後,始改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該租約繼續承租耕作,並於42年1月6日向神岡鄉公所辦理登記為承租人...。嗣被告於44年3月24日,以自己名義與當時系爭2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呂張員訂立耕地租約等語。果爾,則呂合春顯然係以自己之名義,就系爭2筆土地與藍相訂立租約,若呂張員確如被告所述,有依約履行交付土地予藍相使用,而藍相亦有依約繳交地租予呂張員,嗣由被告繼承繳租之義務,則呂張員於43年間死亡之事實,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一再辯稱伊並不知悉呂張員已死亡云云,並不實在。
(六)由訴外人 呂昆然 請求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發給系爭租約書抄本之申請書所示:「…申請人之先母呂張員曾經就其所有之坐○○○鄉○○○段○○○○號、45-2號等2筆土地出租與 藍鳳嬌 並訂立神鄉民字第931-2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惟先母死亡之時,並無遺有原訂立之之私有耕地租約書」等語,亦可推知訴外人呂昆然之所以出面收租,顯然係因誤會所致。蓋:1.呂昆然所謂其母與被告所訂立之「神鄉民字第931-2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即係本件被告所提出之931-2號租約,而其租約書上之立約日期為44年3月24日,惟呂張員既然已於43年8月31日死亡,又豈能於死後之44年3月24日,就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並與其訂立931-2號租約。可見呂昆然所謂:「伊母呂張員曾經就其所有之坐○○○鄉○○○段○○○○號、45-2號等2筆土地出租與藍鳳嬌並訂立神鄉民字第931-2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云云,與事實不符。2.依931-2號租約書第11條所載:「本租約一式3份,正本2份以1份交出租人收執、1份交承租人收執,副本1份交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公所備查…。」設呂張員果曾就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並與其訂立931-2號租約,則其理應執有系爭租約書之正本1份。然呂昆然先表示:「伊母呂張員曾經就其所有之坐○○○鄉○○○段○○○○號、45-2號等2筆土地出租與藍鳳嬌並訂立神鄉民字第931-2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云云後,卻又隨即表示:「惟先母死亡之時,並無遺有原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書。」事實上,呂張員不可能曾就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並與其訂立931-2號租約,已如上述。是其自不可能執有該租約書之正本1份,更遑論於死亡時遺有之。3.被告雖曾於本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辯稱:「…契約書上我的名字不是我寫的,因為我不識字也不會寫字。印章是呂昆然拿去蓋的……他將契約書拿來我家,在契約書蓋好我的印章,簽好我的名,然後就把印章、身分證還給我。因為我不識字,所以他寫些什麼我都不知道。」企圖將系爭租約書偽造之責,諉由已故之呂昆然一人承擔。但對照其嗣於97年1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430號案件審理時所述:「(審判長問:是否你去鄉公所辦理?)我並不知要辦理何事,當時是我與呂合春一起到鄉公所辦理,其辦好後,就將資料還給我,我並不識字。」已突顯其上下說法間之矛盾,固不可盡信,卻也反映出被告並未與呂張員訂立系爭租約書之事實,並且證明呂昆然所謂:「伊母呂張員曾經就其所有之坐○○○鄉○○○段45-1、45-2號等2筆土地出租與藍鳳嬌並訂立神鄉民字第931-2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云云,乃其一廂情願之認知,與實情相去甚遠。4.綜上所述,呂昆然主觀上認為其母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書乙事,客觀上不可能發生,亦未曾發生,可見其認知上顯然有誤。則其基此誤認而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租金,乃人情之所常,要難作為被告所主張事項之有利依據。
(七)此外,於92年之前,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包括原告在內,從未接獲來自被告或者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所為任何有關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成立、登記或續訂等之通知;亦未曾看過被告所提出之931-2號租約。直至同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始接獲該公所寄發有關被告申請續訂931-2號租約之通知。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隨即表示異議,並要求該公所提示被告申請案所附之931-2號租約,始發覺該租約之成立日期(44年3月24日),竟在出租人呂張員死亡日期(43年8月31日)之後。此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乃進行一連串之申訴、交涉等程序至今。其中包括其他共有人間對於呂昆然父子未經委任而出面收租之行為所生爭議之調解,被告並曾與會,而共有人間因彼此意見不一產生嫌隙等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故本件並無被告所謂:原告於79年8月9日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對931-2號租約情事早已知悉並為同意云云之情事可言。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之曾祖母呂張員確實未曾與被告訂立931-2號租約,渠等間當然不曾發生過任何租佃關係,故凡為呂張員之繼承人者,自不可能與被告間存在任何租佃關係,是以,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存在至明。
(八)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參照。且主張權利濫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照。原告否認本件有任何濫用權利之行為,且被告迄未就原告如何濫用權利之情形,以及原告因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等情,予以比較衡量,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泛稱原告濫用權利云云,洵不足採。931-2號租約乃係遭人偽造之私文書,已如上述。雖被告曾於本院
96年度自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辯稱:「……契約書上我的名字不是我寫的,因為我不識字也不會寫字。印章是呂昆然拿去蓋的……他將契約書拿來我家,在契約書蓋好我的印章,簽好我的名,然後就把印章、身分證還給我。因為我不識字,所以他寫些什麼我都不知道」云云。企圖將系爭租約書偽造之責,諉由已故之呂昆然一人承擔。但是對照被告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430號案件審理時所稱:「(審判長問:是否你去鄉公所辦理?)我並不知要辦理何事,當時是我與呂合春一起到鄉公所辦理…」等語。足以顯示其前後說法矛盾,不無掩飾該不法情事之嫌。則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亦難受法律之保護。
(九)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乃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1)被告應將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編號A面積85.8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及同圖所示坐落同筆土地編號C面積70.42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拆除,及自如同圖所示坐落於同筆土地上編號B面積200.51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遷出,並將該土地及同段45-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必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起訴須符合「非根據租佃關係」、「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及「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三項要件,方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次查原告先前主張被告行使偽造私有耕地租約書及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無罪,顯見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係以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為依據,基於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本件仍屬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依法應先由當地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原告逕行提起本訴,於法有違。
(二)被告日據時期原籍地為豐原郡神岡庄社口125番地,於25年11月29日與藍相結婚,變更住址定居在門牌台中縣○○鄉○○村○○路○○號即如卷附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房屋,至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被告夫婦已育有3名兒子,全戶共計5人在上開房屋設籍世居迄今,足徵被告自25年間與藍相結婚後,即已承租系爭2筆土地作農耕使用並於其上居住。
(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政府實施之土地改革政策,而由台灣省政府於38年4月7日發布命令,將推行三七五地租,列為38年度中心工作,為各縣、市長主要考成之一,並嚴限於同年6月底將全部工作完成報核,隨於同年月14日公布「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施行細則」;復於同年5月3日公布「台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等法規。據知當時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全台灣省統計約有30萬戶佃農完成登記列冊,依上開「台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第2、5條規定,原有耕地租約及依習慣為口頭約定者,應於本注意事項訂後1個月內,依法申請登記,並換訂租約;申請書經鄉公所審核無訛後,應即編列登記號數,記明登記年月日,加蓋機關印信及主管人員名章,製訂成冊,作為租約登記簿,並填發租約3份,以正本2份,分別發交出租人及承租人收執,副本1份交由耕地所在鄉公所,編號留存。基於系爭三角子段地號第44、47、45-1、45-2等4筆土地早已出租藍相從事耕作並設籍居住,於35年政府辦理土地登記時,地號第44、47號土地登記為呂張員之子呂合春所有,而系爭2筆土地則登記為呂張員所有;又查呂張員係於民國前00年出生,至38年屆71歲高齡且不識字,而其子呂合春猶擔任政府公務員,應有相當智識,故台中縣神岡鄉公所依上開規定,於38年6月10日由呂合春出面併代理其母呂張員與藍相訂立租約(租約內土地包括三角子段地號第44、47、45-1、45-2等4筆土地),並經填發機關編號「神鄉民字第931號」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而業佃之間已有租佃關係存在者,租期依規定一律記載自38年1月1日起算,嗣承租人藍相於40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繼承租約並於42年1月6日完成變更登記。
(四)復依臺灣省政府40年10月6日,肆拾酉魚府綱地督字第2398號佈告,凡是自38年起所訂之三七五減租租約,租期原訂租期不及6年者,均應延長為6年,即一律要自原租約內所規定租賃日期開始的那一天起計算,6個整年為租約屆滿之期限。而本件「神鄉民字第931號」租約原訂於4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續約,因台灣省政府前揭命令,從而延長為6年,此有臺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931-1號租約書記載「本租約內土地於原訂租期屆滿後,經本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仍應續訂租約,租期自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計6年」字樣可核。
(五)呂張員於43年8月31日死亡後,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遂由呂張員之子呂合春、呂昆然分別代表出租人之一方處理租約事宜;此可從卷附呂昆然請求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發給系爭租約書抄本之申請書所示略以「...申請人之先母呂張員曾經就其所有之坐○○○鄉○○○段○號第45-1號、45-2號等2筆土地出租與戊○○○並訂立神鄉民字第931之2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可資為證。且經「神鄉民字第931號」租約書出租人呂合春同意分訂租約,此亦可由出租人呂合春、承租人被告及神岡鄉公所主辦人 陳青壁 在該租約書上記載分訂租約情形,同時均在變更登記處用印,而將租約分訂變更為編號「神鄉民字第931之1號」(僅在原租約為變更登記)及「神鄉民字第931之2號」(另作新約)等2份租約書,並經神岡鄉代理鄉長 劉偉 為證明人,完成登記手續,編號列冊留存。上開「神鄉民字第931-1號」租約內土地為地號第44、47號,租額1期為2,899台斤;另「神鄉民字第931-2號」租約內土地為地號第45-1、45-2號,租額1期為1,438台斤,租期均自38年1月1日起,即由原租約轉載而來,從而,原有之1個租佃關係變更為2個租賃契約,呂張員之子呂昆然代表「神鄉民字第931-2號」租約出租人之一方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上情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原告稱係爭租約書虛偽不實,顯係對於50年前之原有租約分訂為2個契約等情,產生誤解所致。
(六)次按45年9月5日公布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申請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件呂張員雖於44年3月24日簽訂分訂租約時已死亡,惟呂張員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租約之出租人呂合春同意分訂為2個租約,故分訂後之931-2號租約,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仍應記載出租人為呂張員,須待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行依照前揭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手續。
(七)再依台灣省政府41年11月13日,41府民地督字第2700號令,不論出租人與承租人在租佃關係存續期間抑或新發生租佃關係,出租人既將耕地交由承租人耕作,而承租人亦復按期向出租人繳納地租,則依照民法第421條租賃之定義以及過去一般口頭契約之習慣,是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及租佃關係應視為業經成立,所未具備之手續,不過未照規定向鄉鎮區公所換訂三七五書面租約及辦理租約登記而已。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此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耕地租賃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縱未登記亦不影響耕地租約效力,被告在系爭耕地自任耕作長達50年以上,對於土地付出貢獻,而出租人長達半世紀以上收取租金,兩相互利,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存在,委不足採。
(八)按40年6月7日公布實施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查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已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2筆土地從事耕作。系爭2筆土地如卷附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C土造平房,主要用途在於供被告農業耕作使用,置放農用物品、農耕器其、肥料、鼓風機及收成稻穀等,並非作為與耕作無關之居住使用,亦有勘驗筆錄足稽。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C土造平房拆除,及自B土造平房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
(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11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退萬步言,即使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關係屬無效,然原告自79年8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以來達18年之久,未曾向被告主張行使所有權,坐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作物並建築房屋,又因系爭耕地租約歷來皆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續訂租約且為相關土地登記,並依法通知原告等,然原告對於台中縣神岡鄉公所通知續訂租約,亦未曾表示異議或申請租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是以,基於前揭判例、判決要旨,足認該長期續訂租約之特別情形,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租約有效,故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並交還土地,難謂無權利之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呂九江呂天樞呂宏祺呂新川 、乙○○、 呂受信呂雄略呂仁仙呂忠四呂正宗呂明亮 等人所共有,原告是在79年8月9日辦理系爭2筆土地繼承登記過戶完畢。
2.45-2地號土地上如卷附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及C等土造平房3棟,均為被告所占用。
3.上開建物中之A土造平房及C土造平房,均為被告所建築,而有處分權;B土造平房則為原告祖先所建築,被告無處分權。
4.931-2號租約書上載有:出租人為呂張員、承租人為被告、租賃標的物為系爭2筆土地、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租約訂立日期為44年3月24日等事項,並經神岡鄉公所依該租約書為三七五租約之設立及續訂等登記。
5.931-2號租約書上所記載之出租人呂張員於43年8月31日死亡。
6.系爭2筆土地於38年6月10日由土地所有權人呂張員之子呂合春出面,與被告夫藍相訂立神鄉民字第931-1號租約,嗣因承租人藍相於40年12月死亡,被告為藍相之繼承人。
租約書固載明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惟其上蓋有戳章並記載:『本租約內土地於原訂租期屆滿後經本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仍應續訂租約租期至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計6六年』等字樣,其上並記載44年3月24日分定租約,並將系爭2筆土地刪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本件兩造間之爭議,是否應先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及調處等程序處理?
2.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存在?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交還土地,有無權利濫用?
4.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有交付租金,95年的時候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將租金作為共有人之一 呂左垣 的喪葬費使用,是否經過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5.97年8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的證四神鄉民字第931號的租約就呂張員所有的土地地號45-1、45-2,呂合春有無主張隱名代理出面訂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能起訴者,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亦即原告起訴時須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有所請求,故若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而非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對被告有所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兩造雖未經調解、調處,本院仍應就本件訴訟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呂九江、呂天樞、呂宏祺、呂新川、乙○○、呂受信、呂雄略、呂仁仙、呂忠四、呂正宗及呂明亮等人所共有。被告在系爭45-2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面積93.52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C面積72.30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並占有使用原告先祖所搭建之B面積200.51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查①呂合春於38年6月10日代理呂張員與被告之夫藍相就系爭2筆土地及另2筆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此有卷附931-2號租約書(即原證1)、931-1號租約書(即被證4)足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之931-1號租約於44年3月24日就呂合春名下之另2筆土地外,其餘屬於呂張員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另「分定租約」,呂張員雖於43年8月31日死亡,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仍登記於呂張員名下,是分定租約時,呂合春仍以呂張員名義與被告訂立卷附之931-2號租約,是縱44年3月24日分定租約因當時呂張員已死亡而無效,但38年6月10日原訂之租約未經合法終止,自仍屬有效。②又呂昆然請求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發給系爭租約書抄本之申請書所示:「…申請人之先母呂張員曾經就其所有之坐○○○鄉○○○段○○○○號、45-2號等2筆土地出租與藍鳳嬌並訂立神鄉民字第931-2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及證人乙○○到庭證述其父親呂昆然及其本人確有收取系爭2筆土地之租金,且於95年間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呂左垣死亡時,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歷年來自被告所收取之租金部分作為呂左垣之喪葬費使用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呂張員確有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之事實,亦足證明呂昆然持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乃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知之事實。③另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之房屋為原告先祖所興建而於上開38年所定租約訂立之前(35年10月1日前)已交予被告居住,被告之後又興建如複丈成果圖A、C部分之房屋,被告並於35年10月1日已設籍於上開房屋,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證,則被告及其夫藍相倘未承租系爭2筆土地,豈能在上開房屋居住數十年?本院綜合上述事證,認藍相與呂張員間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藍相於40年12月24日死亡後,上開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呂張員於43年8月31日死亡後,上開租賃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包括原告)繼承。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承租權存在,已如上述,而系爭租賃關係復未經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2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台中縣○○鄉○○○段45之2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93.52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及同圖所示坐落同筆土地編號C面積72.30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拆除,及自坐落於同筆土地上如同圖所示編號B面積200.51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遷出,並將該土地及同段45之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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