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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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怡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鍾君明 涉嫌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告訴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且係以審判程序中始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號被告鍾君明案件之告訴人,然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筱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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