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162號原告甲○○
送達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5條、第57條、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以訴願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亦未載明被告之代表人及其與被告之關係(卷附行政訴訟起訴狀參照),復未檢具授權乙○○代理訴訟行為之委任書,是起訴狀載訴訟代理人乙○○得否代原告為訴訟行為尚有未明,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方法補正前開事項。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第一庭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