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410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5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95年6月14日以其82年就讀國立政治大學教育學系,符合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具幼稚園教師資格,得於合法立案之幼稚園任職,惟其係適用舊制規定,應向何主管機關辦理幼稚園教師登記云云,向被告請求釋示。經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於95年6月23日以教中㈠字第0950575125號書函(以下簡稱中部辦公室95年6月23日書函)復略以,原告需修習現行規定幼稚園教育學分,再依據師資培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中部辦公室95年6月23日書函內容略以「...說明:...二、依據84年11月16日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7條規定略以:本辦法施行前師範學院進修部幼稚教育專業學分班肄業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0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並合於『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等規定,始得辦理舊制幼稚園教師登記,惟上開條文業於本(94)年11月16日停止適用。
爰此,台端需修習現行規定幼稚園教育學分,再依據師資培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已取得第6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第1項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等語,僅係說明舊制幼稚園教師登記之適用期限及現行幼稚園教師資格審查、核發證書之法令規定,究其內容係就原告針對辦理幼稚園教師登記事項之疑義為說明,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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