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丘科志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而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丘科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丘科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由被告本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而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並未在監在押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7,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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