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亞申
蔡佳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9249、127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趙亞申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平路往中清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1時56分許途經大鵬路與大鵬路13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大鵬路132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蔡佳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因而碰撞,致被告趙亞申受有雙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致被告蔡佳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胸腰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趙亞申、蔡佳玲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趙亞申、蔡佳玲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一同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