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進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52號被告簡進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富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4時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偵辦)沿居處附近道路尋找其走失犬隻,經警方發現後攔查未果,遂於同日17時許請其至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段424號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到案說明,詎簡進富明知當時身著制服之警員 曾振邦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曾振邦出言不遜,經警員曾振邦對其勸誡,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曾振邦,以此方式貶抑警員曾振邦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進富固坦承有對警員稱「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這只是口頭禪,沒有針對誰等語。然查,被告上揭犯行,有警局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暨光碟及對話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