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宇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紙壹仟參佰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部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宇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紙1300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紙1300個,經鑑定後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鑑價報告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附卷足憑,堪認上開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紙1300個聲請沒收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現金500元,固係被告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4萬5,000元,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61至64頁),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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