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少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少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關於竊盜罪行為著手之認定時點,應從行為人客觀上之行為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足認定為竊盜罪行為之著手,本件被告於偵訊中就其係為竊取財物始敲破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乙節,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已為物色財物之搜尋動作,堪認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搜尋財物未獲,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被告羅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已著手財物之物色,因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酒駕)及詐欺之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仍不思守法自制,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幸未行竊得手,犯罪損害尚未實現,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78號被告羅少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金山26街往櫻花公園下坡處,見 黃詠暄 所承租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在該處,而無人看守車輛之際,拾起路邊石頭,敲破駕駛座位置車窗搜尋車內財物著手行竊,因車內無財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少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詠暄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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