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1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46、3942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8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雅琴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被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前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3樓租屋,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綽號「 阿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幫助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述帳戶內(匯款金額及時間詳附表)。嗣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吳孟圓楊然智戴婉淑李衣涵陳芸佑 分別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雅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7、115頁),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相符(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以詐得財物,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且亦應知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將可隨時將不法款項進行轉帳或提領,產生金流之斷點,無從或難以追索查緝,被告卻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集團切斷金流、隱匿不法所得去向,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052號併辦意旨書固載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依卷內事證,除綽號「阿志」者以外,難認被告對於尚有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之存在有所認識,自難認其有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此部分經公訴人為更正所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所犯僅如前述,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三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此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基隆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亦係有關於詐欺集團之犯罪,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就兩種以上減輕事由,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41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52
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246、3942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㈡本案查無任何被告因本案分取報酬之證據,且被告亦自承並
未拿到對價(見本院卷第105頁),自難認被告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確有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前述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40372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8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蓋於新北地檢署111年2月15日新北檢錫實110偵40372字第111901465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6日桃檢維明111偵183字第1119030052號函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黃筵銘、洪郁萱、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1吳孟圓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使用暱稱為「MR.威廉」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吳孟圓佯稱:加入遊戲平台可以指導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孟圓陷於錯誤。【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吳孟圓分別於110年1月28日19時20分、19時25分轉帳31,000元、19,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告訴人吳孟圓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172號卷【下稱偵19172卷】第37至39頁)。2.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172卷第15至24頁)。3.告訴人吳孟圓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9172卷第40頁)。4.小隊長 賴永豐 110年11月12日報告暨通話簡訊擷圖(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05號卷第67至69頁)。2楊然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前某時許,使用暱稱為「KiKi」及「噠噠」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楊然智佯稱:可一同進行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然智陷於錯誤。【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12號】楊然智於110年1月28日15時39分許匯款6萬8,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告訴人楊然智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12號卷【下稱偵31412卷】第95至101頁、第145至147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1412卷第121頁)。3.告訴人楊然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資料(見偵31412卷第123頁)。4.告訴人楊然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系統暨文件資料、投資合作協議(見偵31412卷第125至143頁、第201至209頁)。5.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412卷第155至158頁)。6.告訴人楊然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1412卷第223頁)。3戴婉淑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推由某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Jing方靖昊」,向戴婉淑訛稱:如投入款項即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戴婉淑陷於錯誤。【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052號】戴婉淑分別於110年1月28日20時許、20時1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告訴人戴婉淑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11號卷【下稱偵36611卷】第14至15頁背面)。2.告訴人戴婉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6611卷第17頁背面)。3.告訴人戴婉淑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36611卷第18背面至21頁)。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36611卷第22至23頁背面)。5.告訴人戴婉淑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611卷第24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611卷第36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611卷第39頁)。4李衣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衣涵詐稱:可帶領操盤獲利云云,致李衣涵陷於錯誤。【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246、39427號】李衣涵分別於110年1月28日18時10分許、18時12分許、18時15分許、21時13分許轉帳5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告訴人 李衣函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246號卷【下稱偵24246卷】第49至52頁)。2.告訴人李衣函提出之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24246卷第73至78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4272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4246卷第81至90頁)。4.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4246卷第181頁)。5陳芸佑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向陳芸佑詐稱:可以透過賽馬程式投注賽馬獲利云云,致陳芸佑陷於錯誤。【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246、39427號】陳芸佑於110年1月29日13時52分許、13時53分許分別匯款2,000,000元、2,000,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1.告訴人陳芸佑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427號卷【下稱偵39427卷】第59至63頁)。2.告訴人陳芸佑提出之存簿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39427卷第135至147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361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427卷第155至158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0282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427卷第159至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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