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軒
羅俊昕
張世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2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3、7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楊嘉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羅俊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張世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金,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拾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貳、沒收部分:楊嘉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嘉軒、羅俊昕及張世欣各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時,加入由綽號「極光」、「 阿銘 」、「 陳柏宇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楊嘉軒、羅俊昕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9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判處罪刑),楊嘉軒負責向收水收取贓款(俗稱第二層收水)、羅俊昕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俗稱第一層收水)、張世欣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俗稱提款車手)等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世欣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用,嗣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陳柏宇」指示張世欣前往提款,張世欣即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提領前揭詐得贓款(下稱本案款項)後,將本案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旁巷內,由羅俊昕依「阿銘」指示向張世欣收取本案款項,羅俊昕再依指示將本案款項攜至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99巷及健康路15巷口處,由楊嘉軒依「極光」之指示向羅俊昕收取本案款項,嗣楊嘉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某山區,抽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依指示將本案款項放置在某處路邊草叢內,以此方式上繳予不詳成員。
二、案經 吳淨如 、 林文盛 、 楊松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即各告訴人、同案被告楊嘉軒、羅俊昕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張世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供述證據,僅於認定被告張世欣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78、232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及出處詳見附表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29號卷【下稱偵字19929卷】第69至82、109、113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觀本案詐騙集團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詐騙本案告訴人後,再分別聯繫被告3人提領及層層上繳本案款項,堪認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張世欣參與詐騙集團所為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㈢再被告張世欣依指示提領本案款項後,將之上繳予被告羅俊
昕,被告羅俊昕再上繳予被告楊嘉軒,並由被告楊嘉軒上繳予不詳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又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擔任取
款車手、第一層收水及第二層收水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3人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被告3人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楊嘉軒、羅俊昕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世欣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為該次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世欣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等詞,然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外,復於告訴人將本案款項匯入後,依成員「陳柏宇」之指示提領本案款項,並上繳予被告羅俊昕,業如前述,其所為自屬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經本院告知事實及罪名後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羅俊昕、楊嘉軒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張世欣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就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張世欣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張世欣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楊嘉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於10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8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集團內提款車手、第一層收水及第二層收水等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被告張世欣已與告訴人和解,現依約賠償中(已各賠償1萬2,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89至92、251、253頁),被告羅俊昕、楊嘉軒則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羅俊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監執行、入監前為○○○○○,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楊嘉軒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被告張世欣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82、23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及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3人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本院審理時則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及被告張世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3人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另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張世欣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張世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按期賠償中,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同意給予被告張世欣附賠償條件之緩刑」之意見,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張世欣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張世欣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剩餘未付之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10月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勵自新。⒉另被告張世欣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張世欣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楊嘉軒本案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75頁),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羅俊昕、張世欣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75、22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羅俊昕、張世欣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另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及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等於集團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及收水,於將贓款上繳後對之即無處分權限,且其亦堅稱均已上繳,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吳淨如、林文盛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晚間6時42分撥打電話予林文盛,佯裝為其姪子,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文盛及其妻吳淨如陷於錯誤,由吳淨如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縣○○鄉○○路000○0號京城銀行○○分行匯款28萬元至右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世欣)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張世欣臨櫃提領28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淨如、林文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19929卷第30至33、34至37頁)⑵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23頁)⑶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及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9929卷第133至138頁)⑷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19929卷第65頁)2楊松和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上午9時45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松和,佯裝為其姪子,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楊松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15萬至右列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世欣)110年2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張世欣臨櫃提領1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松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19929卷第39至43頁)⑵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37號卷第14頁)⑶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至17頁)⑷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19929卷第67頁)附表二: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羅俊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世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羅俊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世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
期限及賠償內容一、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楊松和3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4月(含當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4,000元(最末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楊松和指定帳戶(帳號詳卷)。二、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文盛、吳淨如共8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4月(含當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林文盛、吳淨如共同指定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