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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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先
蘇冠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先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 曾小燕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6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轉彎車應讓不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於迴轉時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適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蘇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其同向左後方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不得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車左側車身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陳勇先因而受有頸部鞭抽症候群之傷害,蘇冠宇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臉部與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陳勇先、蘇冠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醫院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暨告訴人陳勇先於警詢時(含談話紀錄表)、被告蘇冠宇暨告訴人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及偵訊均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13、35至37頁;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曾小燕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5張、被告蘇冠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圖3張、被告陳勇先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蘇冠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蘇冠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陳勇先查詢機車駕駛車籍資料1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39、43至45、51至57、59至111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於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不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勇先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查詢機車駕駛車籍資料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109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案發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於路面劃設有分向道路線,有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存卷可稽(警卷第39、59至71頁),詎被告陳勇先騎乘A車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轉之前開道路外側車道上時,竟貿然向左迴轉,且疏未注意並讓直行於左後方內側車道之B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陳勇先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冠宇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111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案發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於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慢車」之標線,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且依前述案發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蘇冠宇騎乘B車卻逕行駛入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蘇冠宇之駕駛行為自亦有過失。
㈣、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陳勇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蘇冠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憑(偵卷第16頁),是上開鑑定會關於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甚明。
㈤、末告訴人陳勇先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頸部鞭抽症候群之傷害、告訴人蘇冠宇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臉部與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前述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警卷第55至57頁),則告訴人陳勇先、告訴人蘇冠宇之傷害結果與被告蘇冠宇、被告陳勇先之駕駛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勇先、被告蘇冠宇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2人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均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警卷第51至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前開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彼此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另衡酌被告陳勇先對客觀事實坦認之態度;被告蘇冠宇亦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事;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所受傷勢、素行,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