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忠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忠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忠祐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27號(110年度偵字第5897、9618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5日復故意犯網路詐欺等罪,經鈞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其中加重詐欺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普通詐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月9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且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27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下稱前案);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5日復故意犯網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其中加重詐欺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普通詐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次查聲請人以前開情事,於後案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乙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南檢和未113執聲418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同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另載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等語,然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受刑人所犯之後案既符合「應」撤銷之要件,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