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威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威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緩刑5年,並應按判決附表所示方法向 俞志豪 、 林婕琪 、 林韶妍 、 謝銘鴻 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26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12年1月中旬起至112年2月7日止,故意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1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另受刑人未依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謝銘鴻。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又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威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
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緩刑5年,並應按判決附表所示方法向俞志豪、林婕琪、林韶妍、謝銘鴻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5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12年1月中旬起至112年2月7日止,故意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受前案緩刑之宣告,但於前案判決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另受刑人未依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謝銘鴻,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核該受刑人所為,亦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檢察官並於上開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於前案
所犯為幫助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乃財產犯罪,而其在後案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亦在圖謀私利,其於前、後案所為犯罪,構成要件固有不同,但目的相同,都在獲取不法利得,罪質相同。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度涉犯罪刑,足見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所為漠視法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未依法院判決履行賠償條件,益見受刑人於前案為警查獲並經歷偵查、審理程序後,非但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恣意妄為再度犯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難認其主觀上有真正悛悔改過之意,由此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