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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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5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非訟代理人 鄭儒憶 受安置人蔣○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蔣○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蔣○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蔣○廷與其配偶共同收養受安置人蔣○弘後,其配偶因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死亡,受安置人蔣○弘便由養父蔣○廷單獨監護及照顧。然蔣○廷曾對受安置人蔣○弘管教過當且有嚴重疏忽照顧等情事,亦無法妥善因應受安置人之嚴重偏差行為,聲請人多次與之聯繫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均未果,顯見受安置人已不適宜由養父蔣○廷照顧,復查亦無適合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親友,是為穩定受安置人之就學及生活並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十四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安置受安置人後,經本院先後以一百零一年度司護字第二號、第十八號及三十六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確定。嗣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養父蔣○廷親職功能不佳而提出停止親權聲請,經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三號裁定停止受安置人之養父蔣○廷對於受安置人蔣○弘之全部親權。然因本院前開裁定尚未確定,受安置人亦須持續輔導始能改善偏差行為,復查無適當親友足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基於維護受安置人蔣○弘之權益,非再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實難妥善保護與賡續協助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蔣○弘三個月等語。並提出受安置人與其養父之戶籍資料、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護字第二號、第十八號及第三十六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與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受安置人蔣○弘及其養父蔣○廷之全戶戶籍資料、受安置人養母之除戶戶籍資料、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護字第二號、第十八號及第三十六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與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受安置人雖已接受並完成心理諮商療程,但其偏差行為並無顯著改善,後續仍需尋求協助始得改善偏差行為。又依受安置人蔣○弘到庭陳稱:已在安置機構居住近二年,認居住安置機構較佳(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佐以受安置人養父蔣○廷身體狀況不佳,恐難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顧與穩定之生活環境之客觀情狀,復查無其他適當親友足以妥適照顧及教養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非繼續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總上,本院為穩定受安置人之生活、就學與維持正常身心發展,認受安置人蔣○弘仍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