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乃瀚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乃瀚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乃瀚係花蓮縣萬榮鄉西林46號「全福商號」(聲請書誤載:金福商號)雜貨店之負責人,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莊櫻生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花檢字第216號判處拘役40日)共同基於違反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初起,未經許可,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雜貨店內,擺設「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使用,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後,押注方式對賭,若押中機臺顯示10分,賭客則可獲取1至5倍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賭金則歸黃乃瀚與莊櫻生所有;若不玩時,可依機臺顯示之分數,以1:1之兌換比例自機器之退幣口退出等額之現金。嗣於102年2月13日5中午12時54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1台(含I
C板1片)、機臺內現金共計1,500元,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乃瀚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筆錄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之影本13張附卷可稽,上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遊戲機內賭資現金1,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臺,雖非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未具相當之規模,惟被告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之,業經被告證述在卷,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自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上址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內,放置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惟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500元,則係在上開電子遊戲機之機檯內扣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於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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