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呂永聰
相對人 陳竹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陳竹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洪睿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123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竹雨負擔百分之8、其餘由相對人洪睿奕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竹雨負擔百分之8,餘由相對人洪睿奕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123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陳竹雨負擔8%即150元(計算式:1,880元×8%=150元);餘1,730元由相對人洪睿奕負擔(計算式:1,880元-150元=1,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