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
抗告人即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謝清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