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0月初至94年1月3日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於99年8月9日晚間某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補充、更正為「於99年8月
9日18時2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99年8月9日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8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而參諸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據此,本件被告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採尿時即99年8月9日18時2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0月初至94年1月3日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犯後猶未坦承犯行,惟念及其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