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七七二0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方案:地號七二一部分,面積一00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丙○○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地號七二一之一部分,面積八四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地號七二一之二部分,面積九一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被告丁○○補償金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被告丁○○補償金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丁○○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己○○、丙○○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七七
二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丁○○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己○○、丙○○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即由原告、被告丁○○、被告己
○○及丙○○之父即訴外人 羅時財 與另二位兄弟,依實地平坦陡峭均分,並訂立兄弟分居不動產權管理及債務分還記載簿(下稱分居記載簿)而為分管協議,被告己○○既係繼承其父羅時財之權利,自應受此分管協議之拘束。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分管耕作管理,並各自種植農作物收益,故分割方法即以各共有人所有之地上物坐落現況分配,即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乙方案,即地號七二一部分,面積一00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丙○○共同取得保持共有;地號七二一之一部分,面積八四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地號七二一之二部分,面積九一八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且分得面積超過應分得面積者,並應補償分得較少之人。
㈢被告己○○、丙○○之父羅時財依分居記載簿分得之建築用
地,現大部分已由被告己○○、丙○○與渠等之母即訴外人甲○作為道路及住屋使用,且被告己○○、丙○○現耕作之農地實為系爭土地中最平坦、肥沃之部分,另甲○亦曾向中寮鄉公所請領農作物災害補助,因而被告己○○、丙○○依上開乙方案取得之部分,並無因耕作土地陡峭無法種植,致無經濟獲益之情事。其次,上開乙方案中,地號七二一及七二一之一係以水溝為界,被告丁○○、己○○並依該水溝為界各自耕作多年,若依被告己○○、丙○○所提如南投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甲方案為分割,將破壞原地形及作為水土保持之水溝,且系爭土地自分居各自耕作迄今已二十七年,而地勢之平坦除先天條件外,尚因各共有人事後自行開墾整頓之結果,是依乙方案分割除合於現況外,且得維護水土保持並符公平原則。另被告己○○、丙○○或其家人就系爭土地現使用耕作部分,曾申請政府施設水泥路及路燈,亦可顯見渠等已認定此部分土地為其所有。況依原告所提之乙方案,被告己○○、丙○○仍保有可供使用之空地。再者,經被告丁○○向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並無進行重測或重劃,被告丙○○此部分所言並非實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部分:同意分割,且因伊於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
登記建物及作物,又系爭土地自七十二年間即經分管耕作迄今,現界址尚有水溝、水泥柱及石頭等,並經各人種植不同之作物,故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分得面積超過應分得面積者,並應補償分得較少之人。至被告己○○、丙○○所提之甲方案因將阻斷伊全部之主要農路,且將伊經營開墾完竣之平坦土地分割予渠等,復須砍伐伊向林務局申請種植之樹木,影響伊之權益甚鉅,故伊不同意之。
㈡被告己○○、丙○○部分:
⒈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有作物且同意分割並願保持共有,惟不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蓋分居記載簿早於七十二年間即訂立,隨著時代變遷,舊有地形、面積已消失,並經共有人多次口頭私下交換而無資料可供查詢,復歷經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倒塌、建築農舍、農路變更、溝渠及界址破壞等,該分居記載簿應僅供參考之用。遑論被告丙○○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自第三人處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己○○則係於八十年十月十三日方因分割繼承取得,渠等當不受分居記載簿之拘束,是渠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
⒉又原告所提之乙方案將系爭土地最有價值、平坦而可供建築
農舍及農業設施使用,並最為肥沃、收益最多之處,僅分割予原告及被告丁○○,反觀渠等分得之部分,大部分坡度極大,種植成本相當多,甚有無法種植作物之土地,與原告、被告丁○○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相差甚大,實有失公允。再者,系爭土地建築農舍之權利業由原告及被告丁○○搶先使用,渠等已無法於系爭土地上建築農舍,復因渠等之母親甲○願放棄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倉庫,是應將系爭土地上少部分較平坦之處分割予渠等,以利渠等為農業設施之使用,並重建倉庫。且乙方案中,地號七二一及七二一之一之界址線彎曲,難以指認,日後恐生爭議,而九十八年之八八風災因致土石嚴重流失,被告丙○○現耕作部分正接受南投縣政府重測與重劃,並向水土保持局爭取經費,製作擋土牆與排水溝等工程,為便於南投縣政府規劃、水土保持局日後施工,此部分之界址應以截彎取直為宜。
⒊綜上,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甲方案,即
地號七二一部分,面積九八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丙○○共同取得保持共有;地號七二一之一部分,面積八九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地號七二一之二部分,面積八八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且依此方案分割並無找補之必要。惟倘以原告所提乙方案分割,因渠等分得部分較為陡峭,價值較低,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計算尚嫌過高,應以每平方公尺八十元計算方屬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丁○
○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內城巷一之八號
保存登記之建物、倉庫、檳榔及竹子等農作物,有被告丁○○所有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內城巷一之一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樹木,有被告己○○、丙○○之母親甲○所有同巷一之一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倉庫,種植香蕉、柳丁等作物。系爭土地南臨七二二地號土地再接投十七線道路,系爭土地上有水泥巷道可臨投十七線道路。
㈣對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之系爭土地上
樓房、倉庫、平房、道路等位置、面積等標示之複丈成果圖不爭執。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係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最適當?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丁○○應
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己○○、丙○○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亦載明其文。基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而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內城巷一
之八號保存登記之建物、倉庫、檳榔及竹子等農作物,有被告丁○○所有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內城巷一之一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樹木,有被告己○○、丙○○之母親甲○所有同巷一之一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倉庫,種植香蕉、柳丁等作物,且系爭土地南臨七二二地號土地再接投十七線道路,系爭土地上有水泥巷道可臨投十七線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十幀,並繪製有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佐(本院卷六十三至六十九頁、七十一頁參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乙方案分割,其中被告丁○○與被告己○○、丙○○各別所分得土地間之界線係以實際管領使用土地之界線為準,較符合現以水溝為界及實際管領使用之現況一節,亦有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二六、一二七、一二九頁參照),且為被告丁○○所能接受表示同意在卷。至被告己○○、丙○○固主張與被告丁○○分得之土地間界線應為截彎取直,而認應依甲方案為分割,然觀系爭土地之地形,實非均為平坦,而係有坡度且甚陡峭之部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二八至一三三頁參照),是如依被告己○○、丙○○主張之甲方案為分割,雖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為一直線之界址,然卻不符系爭土地實際之地形狀態,且將需破壞現以水溝為界之地形,亦不符實際管領使用之情形。是以,審酌上開情狀、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乙方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應屬妥適。另原告及被告丁○○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面積均為九二四0平方公尺,惟依如附圖一所示之乙方案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丁○○實際分得之面積僅各為九一八0平方公尺、八四五二平方公尺,不足應有部分面積各有六十平方公尺、七八八平方公尺(9,240-9,180=
60;9,240-8,452=788)。而被告己○○、丙○○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面積均為四六二0平方公尺,惟實際分得面積合計為一00八八平方公尺,各分得五0四四平方公尺(10,088÷2=5,044),即各逾應有部分面積四二四平方公尺(5,044-4,620=424)。則被告己○○、丙○○自均應補償原告、被告丁○○,始符公允。而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固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惟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地形非均為平坦,尚有較為陡峭部分等情,認應以公告現值之八成即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四元之價金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較為公允。從而,被告己○○、丙○○各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四千三百二十元(60×144÷2=4,320);各應補償被告丁○○之金額為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788×144÷2=56,736)。
㈤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坐落位置、使用情形,暨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認為採如附圖一所示乙方案分割,最為妥適,並由被告己○○、丙○○各補償原告四千三百二十元、各補償被告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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