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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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上訴人 吳重謙 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趙立偉 律師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俊彥 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九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貸得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並提供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十三(重測後為同段四八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後(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五九號執行案件),隨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將上開對訴外人李俊彥之債權部分,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轉讓上開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與債權本金一千三百萬元、執行費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及算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一千四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共計二千七百七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六元(下稱系爭債權),嗣系爭土地經桃園地院執行拍賣後,由訴外人裕崧實業有限公司以二千七百八十九萬六千元拍定,依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上開拍定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九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後,伊應可分配取得二千七百八十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詎伊僅分得執行費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受償債權一千三百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合計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較伊依約可取得之金額短少一千四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伊始發現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七號執行案件,已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即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二七七號建物執行,受償二千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則被上訴人所轉讓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有一千三百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非債權讓與契約書中所約定之三千六百萬元。被上訴人移轉未足額之抵押權,致伊應受擔保之債權,未全額受償,且李俊彥等已無財產可供取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三條以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時,伊已依契約交付附件一、二、三、四,即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八字第一四六五九號陳報狀繕本、借據影本、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八字第二五四七號債權憑證影本,上訴人收受債權憑證時,應知系爭抵押權已部分執行之事實;且上訴人以七百萬元購買系爭債權,其受清償之金額含併付拍賣建物之金額,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李俊彥邀同 李日鵬李俊良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由李俊彥及李日鵬提供桃園縣○○鄉○○○○段○○○○號及同段二七七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共同擔保李俊彥之借款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受讓系爭債權時,於債權讓與申請書記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物僅有系爭土地一筆而不及於其他,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委託之代書 吳孋凌 證述:承購前看過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出價七百萬元,係參考訂約時法拍訂價為一千一百多萬元等語,足認上訴人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已執行之事實,抵押物由三筆減少為一筆,而受讓債權本金一千三百萬元,核與系爭抵押權經共同擔保執行受償後,尚餘一千三百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之金額相近,始出價七百萬元購買一千三百萬債權本金。又依上訴人自認收受債權讓與契約書所附之附件一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其中載明債權原本為一千三百萬元,債權利息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算,而李俊彥出具借據之借款日為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債權受讓之吳孋凌為專業代書,應知系爭抵押權已部分執行,利息始非自相當於借款日起算。且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附件有四項文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全部附件,上訴人僅自認收受附件一即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其餘附件二、三、四,上訴人否認收受,雖上訴人未在附件收訖處簽收人欄簽章,但上訴人既在契約債權受讓人處簽名用印,當係確認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全部內容無訛後,始為簽名。且代書吳孋凌係以從事土地買賣及法拍為業,上訴人怎可能在被上訴人未提供附件二至四之情況下,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是上訴人主張未收到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附件二至四所示之文件云云,自難採信。是上訴人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應明知系爭抵押權已部分執行,上訴人於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既明知系爭抵押權已部分執行,被上訴人移轉之抵押權並無權利瑕疵,上訴人本於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無足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收受債權讓與書之附件二、三、四,並主張:「上訴人並未於附件簽收處簽名。上開事實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之附件一之債權計算書有騎縫章,附件二、三、四竟未有騎縫章,顯然附件二、三、四係被上訴人臨訟拼湊陳報。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二之民事陳報狀,其上蓋有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五月之收文章,被上訴人豈可能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簽約之際即提出九十四年五月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洽談之法務人員 吳銀昌 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之附件三借據影本,伊未交付上訴人,至附件二陳報狀及附件四債權憑證,有無影印交付上訴人,伊不知,已忘記,嗣又改稱:伊未交付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八十七頁)。則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已否將契約附件二至四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抵押權已部分執行,得否主張權利瑕疵,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證人吳銀昌證稱:伊在洽談過程未發現系爭抵押權已部分執行,整個簽辦過程中也沒人發現,所以沒有告訴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而執行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五九號拍賣系爭土地,曾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兩度製作分配表,上訴人均全額受償,有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六十六頁)。直至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司法事務官告知「本案標的與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二五四七號執行卷之執行標的為共同擔保(提示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被上訴人職員 張泰峰 尚表示,會去調閱卷宗,再具狀陳報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則於被上訴人承辦人及執行法院均尚不知悉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即知悉系爭抵押權已部分執行,尤非無疑,有待釐清,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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