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一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一郎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一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爰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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