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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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麒浚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麒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麒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2月、3月、2年(3次)確定,經減刑及定刑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中,並已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01號、101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且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刑4年10月,共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0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06年9月17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0年1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1月1日等情,亦有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