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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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被告 戴志文 具保人 戴嘉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嘉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戴嘉貞因被告戴志文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7月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於99年7月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