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佳銘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佳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銘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就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1年2月,經接續執行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69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年5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212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0月1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可稽,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業經本院審核相關前揭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足認其聲請為正當,而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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