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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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3、1411、1826、551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茲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0年11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
觀諸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送上訴卷證之函文上收文章印即明(本院卷第3頁)。茲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頁),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
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就附件
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審酌其素行普通,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使不法所得金流難以追蹤,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被害人意見,暨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斟酌犯行之不法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係屬妥適,並無不合(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如附件)。詎被告仍提起上訴,置原審判決上開詳盡之量刑斟酌說明,全然不顧,僅空泛稱:我知道錯了,請從輕發落云云(本院卷第122頁),自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3、1411、1826、55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自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無困難,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輾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而為,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之人、 國若茵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審理中),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招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招財」指示乙○○至指定地點分別向本案詐欺集團某1男2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所載),再由乙○○依「招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先抽取報酬,再將餘款分別交付予國若茵及另名不詳之男性成員,乙○○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3,000元之報酬,提領使用之提款卡則由乙○○隨意棄置。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文山 第二、中正第二及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7、170、182頁),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又本件各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亦據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共19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扣除各被害人、告訴人證述外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憑(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招財」指示,持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各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另案被告國若茵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09年10月18日14時許,有1名男子來我家確認我的住處並拍下我的身分證照片,嗣於109年10月20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有1名男子拿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的盒子給我,同年月26日8時40分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麵包店前騎樓,1名女子拿裝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提款卡的小盒子給我,拿卡片給我的人跟當初來我家面試的人都不是同樣的人,同年月20、21日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國若茵,同年月26日提領的款項則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麵包店前,交給1名看起來比我老、體型比我瘦一些的男子等語(見偵字973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1411號卷第9至10頁;偵字1826號卷第12頁;偵字5518號卷第12至13頁;新北地檢署偵字6065號卷第9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3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者,計有被告、「招財」、國若茵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集團成員至少3人,堪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依「招財」之指示,從事擔任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轉交予國若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係透過「招財」而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為該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既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各被害人、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招財」、國若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與「招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9部分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1-3、4-3、4-5所示之提領行為
,雖分別係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分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部分,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19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所犯1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65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告訴人甲○○因受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所匯款項,嗣經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另其所載甲○○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所匯款項,嗣經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提領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前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㈦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此前有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3年、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59日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渠等損失;再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各自所受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末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相機製造、麵包師傅、保全之經歷、現在工地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作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⒉關於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之報酬為領到10萬元,從中抽取2,000元、未滿10萬元,從中抽取1,000元,從領得款項抽取報酬後再將所餘款項依指示交出去,我於109年10月20日約取得3,000至5,000元之報酬,於同年月21日至少取得2,000元之報酬,於同年月26日約取得3,000至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973號卷第14頁;偵字1411號卷第11頁;偵字1826號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4頁),再遍查現存卷證,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自應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其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2-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4至7部分(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1-3、2-2、2-3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8至19部分(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供以提領款項之如附表二所示各帳
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於提領後隨意棄置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字973號卷第13頁;新北地檢署偵字6065號卷第9、11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提款卡仍存在,且該等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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