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靜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靜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卷內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家華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朱盛嶔、 吳士敬 、 張志宏 、 呂學霖 、 朱泰興 等人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否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上開3次犯行亦有上開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此部分犯行,被告亦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將來有受重刑之可能,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記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以被告涉案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可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故認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