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健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廖崇翔 之財物,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竊盜告訴(見警卷第10、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被告簡健庭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健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娃娃機店,見廖崇翔置於店內未上鎖之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1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9,1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並花用一空,嗣廖崇翔發現其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崇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崇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全身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9,100元,固係其犯罪所得,惟本案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9,100元,2人並於112年4月2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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