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志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認可之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一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六年度十月共一年停止履行,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4年3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5年6月2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之配偶於105年7月間因焦慮症發作,於9月間已辭去工作,債務人需負擔原由配偶支應之家庭生活開銷,目前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05年11月停止履行1年(即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停止履行),以上有診斷證明書、配偶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尚非無據,審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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