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善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第270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善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徐善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之某建築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5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徐善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之某建築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同一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向警員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供上開施用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善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徐善璋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107年7月1日釋放出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犯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徐善璋前揭所為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徐善璋2次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徐善璋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徐善璋就事實(二)部分,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即在警方對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員 蕭如昇 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5372478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於警方發覺其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因被告徐善璋就事實(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徐善璋前自104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不佳,本次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周遭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年紀、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3417400號卷第16頁),被告亦自承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使用上開玻璃球吸食器(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毒品之施用工具,無論如何分離,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該吸食器既已供被告使用過而經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屬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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