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零點玖肆零捌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文彬曾於民國9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犯施用毒品罪、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犯施用毒品罪、毀損罪、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6月、
7月確定;又於100年犯施用毒品罪、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以上十一罪嗣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已於10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年4月24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大樓地下室,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文彬甫施用上開毒品,即為警發現並當場逮捕,且查扣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0.9410公克,驗後總淨重0.9408公克)、供施用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彬(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0.9410公克,驗後總淨重0.9408公克)、吸食器
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毒品鑑定書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8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5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所犯各罪,已於10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0.940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